新拆迁条例新拆迁条例是根据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针对“拆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发展的必要过程,也是农村百姓改变生活环境的一个进程。然而,黑社会参与的暴力拆迁却让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王立峰一家受尽惊吓与屈辱,无家可归,时隔三载仍无人问津。
2017年4月,由北旺乡政府若干名工作人员及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组成的李庄村拆迁领导小组,安排所谓的“征地小组”成员(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黑恶势力),强行撞破大门手持棍棒进行恐吓,报警后,北旺乡派出所以人跑为由拒绝出警处理。2017年5月29日晚上,该“征地小组”纠集上百名黑恶势力,在未与王立峰家协商,也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王立峰家部分房屋,报警后,派出所以村口被人封了为由,拖延出警,只有五分钟的路程却用两个小时才赶到,黑恶团伙早已逃之夭夭。该“征地小组”无所不用,对王立峰家多次断电、砸窗户、扔砖头、用斧头砍门、门口堆粪便等多种极端手法进行恐吓,直至王立峰家搬离依然穷追不舍,派人蹲守跟踪恐吓,并向院内投掷爆炸物品,导致王立峰夫妇惊吓过度,多次住院治疗。
该“征地小组”一边用黑恶极端手段恐吓,另一边由拆迁领导小组成员陈玉昌、赵斌二人(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轮流出面所谓的“协商”,实际是按他们的要求签字,当王立峰拿出手中的房产证据时,他们就以“向公司申请”为由让王立峰等消息,不出一两日,王家就会迎来更强烈的打击破坏,如此恶性循环,这哪里是协商解决,是明晃晃的抢劫!王立峰曾多次报警无望后,通过北旺乡政府及广阳区政府信访部门想讨回公道,然而均杳无音讯,无人处理此事。
直至今年5月份,王立峰才从一份《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8】1130号)中得知,自家的土地早在2018年11月8日就已被征收,而自家土地上还存在“房屋被拆”的刑事案件没有破案。于是王立峰找到李庄村书记反应情况,被告知,他家早已不在荣盛房地产公司备案的“未完成拆迁”工作之列,即说明拆迁工作已完成。而后又找到被管辖的北旺乡政府,包村干部对此事竟全然不知。
事到如今,王立峰已不知何去何从,有几点他始终不解:
第一,到底谁是所谓“征地小组”这群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能让派出所警察都那么畏惧,拒绝或拖延出警?
第二,敢问广阳区公安局,一件由拆迁引起的“房屋被拆案”明明有因有果,为何时隔三年,中间只让被害人录过两次笔录,而迟迟不能破案?
第三,敢问建设用地批复部门,为何土地拆迁未完成,且存在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就被批复征收了?这里哪个环节存在违规操作?
第四,敢问李庄村委会及北旺乡政府,为何对自己管辖内的工作情况全然不知,明明没有完成拆迁,开发商却不备案,是谁硬生生把老百姓的土地吞噬了?作为基层政府是如何做到为人民服务的?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按照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需要和房屋被征收群众利益,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的总体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政府还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二是征收范围。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是征收程序。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是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五是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如下:(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社会讨论来源:《拆迁律师对新拆迁法的五点质疑》(作者:王卫洲)一、公共利益界定太模糊,给地方政府留下了很大的运作余地。关于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容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该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我们是认可的,但是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中含有太大的空间,旧城改建是什意思?地方政府如果为了招商引资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征收公民房屋然后再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进行其他商业开发,是不是也能算作公共利益呢?拆迁法并没有对“旧城改建”的概念及标准进行界定,属于一大败笔。其实在新拆迁法出台之前就已经有不少地方以“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名义实施拆迁,但实际上搞商业开发,新法规定的还是如此空洞,能解决实际问题吗?而第六项则属于兜底性条款,这就给了地方政府更大的运作空间,争议太大。地方政府完全可以以改善城市形象、发展经济等理由将商业开发项目冠以“公共利益”的头衔,而被征收人没有法律依据来将其驳斥。二、征求被征收人意见难以实现。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征求意见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这一条文,市县政府征求补偿方案的意见往往是张贴一张《公告》,可是作为被征收人特别我国的郊区、城区的普通百姓又有几个会有这样的维护权益的意识,群众大多对补偿方案以不理会的方式对待,而一旦30天到期地方政府往往以群众未提出意见为由而按照自己的意思来确定补偿方案。这解决了补偿征求意见的问题吗?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增加了一个空洞的程序,征求意见的方式为什么不更加的深入群众一些呢?三、关于补偿评估的问题。1、落实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很难。关于这一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但是被征收人如何选择,谁来组织大家一致选择,恐怕没有人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这里必须说明根据我国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主动去选择评估机构少之又少,最终往往是协商不成由政府来决定,而每个区县范围内也仅仅几个评估公司,这些公司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一般相当密切,他们能够做出公正的评估吗?2、评估不合理有可行的救济渠道吗?根据新拆迁法,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是我们想象一下,由原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评估结果复核有什么意义,基本上解决不了问题!那好,对复核结果还不满意怎么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此我不禁又发问,鉴定委员会是由谁组成的?这些人是不是官方人士?地方政府搞征收价格评估操作,被征收人基本上毫无办法。四、征收补偿承租人不应该被遗忘。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承租人的利益也是受到影响的,承租人也会涉及到:搬迁过渡、装修装潢、停产停业等实际的损失,而新拆迁法中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也许新拆迁法是认为承租人应该与被征收人来协商处理,这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是什么好的道理,因为他将本来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划分成两个阶段,增加了承租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机会,另外还有在事实上承租人的搬迁费为什么要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的装修装潢、停产停业损失为什么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呢?由被征收人来全权处理是不是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五、征收补偿问题法律救济很难。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的最大争议往往是补偿标准问题,在补偿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一定会以评估结果来说事。可是根据我们在第三项所说的现实问题,评估结果也不见得合理。在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起诉,但这个补偿决定是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做出的,即使起诉到法院也很找到其问题,如果评估阶段不公正,被征收人也只能吃哑巴亏。“新拆迁条例针对补偿数额的确定有两大核心要点:一是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二是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对比实务中补偿结果,在新条例出台后,因补偿数额不合理所引起的矛盾降低不少。”杨在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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